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6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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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秀春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崔旆萓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王秀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西藏路與汀州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案發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往汀州路1段,適有崔旆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沿三元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鼻撕裂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王秀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旆萓訴由本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不諳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行左轉駛往汀州路1段,旋與右方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崔旆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三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突遭左方駛來之A車撞擊,隨即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A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左眉上方受傷,且其胸前衣服留有血漬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鼻撕裂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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