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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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淨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淨平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賴姿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周淨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淨平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為駛入圓環外側車道即機車車道而需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有賴姿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賴姿文受有右手肘及手背、前臂多處擦挫傷、右小腿腳踝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周淨平則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賴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淨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姿文之指訴。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車道,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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