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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文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之113年5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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