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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柏忠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至同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天侯陰、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因酒後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撞及同向第2車道由告訴人林義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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