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9,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條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條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勤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案外人陳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顏德榕沿同向車道行抵該路口,一時煞閃不及二車互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卷第29頁),該狀紙雖誤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於同年1月15日函轉本院(見簡卷第13頁),揆諸上開意旨,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