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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威銘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陳佩華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卷第4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銘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OOO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汀州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汀州路3 段,適有行人陳佩華步行穿越汀州路3段16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黃威銘所駕駛之車輛遂撞上陳佩華,致陳佩華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及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肌炎及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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