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9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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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生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生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承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徐玲娟徒步沿上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因之遭擦撞倒地,致受有雙手及雙膝擦挫傷、右髖部挫傷、下唇深層撕裂傷約5公分、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卷第92至9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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