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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友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友聖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路0段,適有告訴人姜國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莒光路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上排第11及第13顆牙齒突出性脫位、右腕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復意見略以:病患告訴人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左眼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其於112年10月20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就醫,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五(未經測盲檢查),以目前之醫療無法藉由治療再改善或痊癒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病歷影本1份(見交簡病歷卷全卷)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經此所致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則被告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涉犯罪名,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份(見交簡卷第30頁)在卷可稽。然不論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或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交簡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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