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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棨(原名黃淞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棨(原名黃淞圃)係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於前車煞停時驟然煞車,致公車內手扶扶手站立之告訴人王陳桂英跌倒撞到車內扶手、柱子,因而受有尾椎挫傷,疑似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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