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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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淑貞告訴被告劉冠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健康路1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地面所示之「停」標字暫停即貿然前駛,適有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鄭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部挫傷、左胸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而劉冠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與告訴人鄭淑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7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83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劉冠廷駕駛車輛,支線車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2日及11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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