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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豪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鎮江街交岔路口迴車時,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在多車道迴車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適告訴人蔡亞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而來,行至該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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