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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搭乘張志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行至忠孝東路3段46號前停等紅燈之際,因被告向張志銘表示在該處停車供其下車,張志銘即在該道路邊線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逕自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林子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應為MXE-7835號之誤載)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開啟之右後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瘀青疼痛、前胸鈍挫傷疼痛等傷害(張志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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