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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瑀璿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吳宇珊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王瑀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4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吳宇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王瑀璿上開車輛左側,因而遭王瑀璿碰撞其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宇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瑀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宇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表明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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