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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聰志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鄒耀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卷第45、4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欲右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鄒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鄒耀德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擦傷挫傷、小腿擦傷挫傷、腹壁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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