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2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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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庭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庭彣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韓秉旭、吳宜庭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5至46、65至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劉庭彣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自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第2車道)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173號前欲變換至同行向外側車道(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未下雨、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韓秉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宜庭,沿忠孝東路5段自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亦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擦撞,韓秉旭、吳宜庭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韓秉旭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左小指約4公分之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吳宜庭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秉旭及吳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庭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韓秉旭、吳宜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身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韓秉旭、吳宜庭均受有傷害,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月 27 日
書記官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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