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2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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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壽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壽仁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佳岑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王壽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壽仁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莒光路153巷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及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莒光路,不慎與賴佳岑所騎乘、沿莒光路人行道東向西直行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賴佳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左側上臂挫擦傷瘀青瘀腫、左下四分之一腹壁多處挫擦傷瘀青瘀腫、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瘀青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賴佳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賴佳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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