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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萱
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仲凱告訴被告唐靖萱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9號被 告 唐靖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沈孟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靖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4時52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黃承凱、張金安返家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起駛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蹲坐在上開車輛左後方之鄭仲凱,即貿然倒車並向左偏起駛切出車道,致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輾壓鄭仲凱,鄭仲凱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腰薦椎和骨盆骨折致雙下肢截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鄭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唐靖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
並向左偏起駛而不慎輾過告
訴人,致其受傷事實。
告訴人鄭仲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
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倒車後起駛未注意告
訴人,而告訴人因蹲坐在交
通頻繁之道路阻礙交通,致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
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乙種)、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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