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2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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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韻如告訴被告陳寶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韻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寶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至同市區龍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有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50公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韻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民族東路北側路邊起步往南向龍江路行駛,陳寶生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韻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生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周韻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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