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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游聰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江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高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第四指遠端指節挫傷、左側膝部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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