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3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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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樂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13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徐壽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左前臂、左足踝、左小腿及左肩多處挫傷併擦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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