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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占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占仁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北往西向行駛,途經台北車站東側門計程車下客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高群倫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直行外側車道駛至,一時煞閃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度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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