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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嘉成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甲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卷第6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簡嘉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懷寧街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讓上開路口處右側沿襄陽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楊甲華先行,因而於右轉時右後車輪不慎撞及楊甲華,致楊甲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併左髂內動脈受損、脛骨骨折、左足內外踝骨折、雙眼鈍挫傷併疑似左側外旋神經部分麻痺、外傷性休克併發心跳停止等傷害。
二、案經楊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甲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交通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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