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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允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允揚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登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卷第39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沈允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允揚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吳登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登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沈允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登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及右側肩胛峰鎖骨分離等傷害。
二、案經吳登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允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登隆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73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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