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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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明修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王筑萱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基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該路段第1車道之左轉車道並直行,適有王筑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自李明修車輛右側欲左轉彎進入基湖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王筑萱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5指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筑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修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筑萱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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