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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福源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4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羅福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福源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東路4段155巷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羅福源車輛左側之王秀琴,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秀琴因而受有複視、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福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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