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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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川傑告訴被告陳秉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5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陳秉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41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141巷15弄與虎街1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適有魏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虎林街12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川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川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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