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4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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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世昊告訴被告劉哲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劉哲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坤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戴世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側前方,見救護車鳴警報器沿同路段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前方路口而煞停路口,劉哲坤因未與前方戴世昊駕駛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向前追撞,致戴世昊於車輛遭撞擊後,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世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世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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