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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論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朱純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㈡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
因被告與告訴人邱靖惠成立和解,告訴人遂於113年6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調院偵字卷第25頁)。
嗣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3年6月17日對外公告,案件乃生偵查終結之效力(參本院卷附113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本案移審繫屬本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同日北檢清113調院偵1819字第1139066821號函可佐。
㈢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使本案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依首開說明,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否完備,應以該訴訟繫屬日為斷。
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同年6月4日,即已合法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論旨參照)。
㈣另則,本案縱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生效即對外公告」為基準時點,判斷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即前開110年法律座談會之不同見解),告訴人亦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6月17日公告生效前之同年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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