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路緣處停放,以執行清運業務,本應注意汽車周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操作上揭車輛後方車斗升降尾門,適告訴人朱穎華步行至該處傾倒廚餘,遭該升降尾門輾壓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40、41至42、43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