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蔡東翰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趙曉琪沿同路段同方向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道路外側,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左側肩關節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合併肌腱拉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二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