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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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直行,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寶元路1段87巷1號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趙悅婷步行於同向前方之道路,一時閃避不及,使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合併約7公分長之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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