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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安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侯令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侯令婕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周安萍上開車輛右前方,致侯令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廓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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