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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輝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3段322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轉,適告訴人陳冠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閃避不及,致趙國輝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陳冠甫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冠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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