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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於民國111年7月2日8時22分許,駕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正行走在其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張萬清,告訴人隨即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卷二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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