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30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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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偉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開門時應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林沅慶騎乘車牌號碼NKQ-0069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碰撞王偉鴻車輛之車門,因而受有兩側前臂多處十公分以上長條狀表擦傷、右臂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3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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