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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0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民權路9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之告訴人吳淑珍亦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騎乘自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遂於陳怡麟倒車之際遭陳怡麟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吳淑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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