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3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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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心志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高架橋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遵行現場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其他車輛行徑路線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左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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