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4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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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良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陳彥儒、江孟潔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5至4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歐陽良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良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濱江街199巷口欲右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孟潔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遂與歐陽良吉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彥儒、江孟潔人車倒地,陳彥儒因而受有左肩膀擦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江孟潔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及左側小腿近端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儒、江孟潔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良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儒、江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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