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4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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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新生南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張延毅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張延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延毅成立和解,告訴人張延毅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第28、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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