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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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符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符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符平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捷運萬芳社區站停車場出入口對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貿然迴轉,致左前車頭在該處分向限制線前(下稱案發地點)碰撞張淳鈺騎乘搭載其子張00(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張00),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二人因此倒地(下稱本案車禍),致張淳鈺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張00則受有左膝及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處理人員到場時,柯符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淳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柯符平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述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淳鈺、張00(下均逕稱其名)發生本案車禍,以及該二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核與張淳鈺證述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第37至38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開偵字卷第42至43頁參照)、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前開偵字卷第17至20、49至55頁參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張淳鈺)、診字第1120000371號(張00)診斷證明書(前開偵字卷第15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

辯稱:我沒有違規,我在迴轉道合法迴轉,是對方逆向騎很快,只顧小孩不看前面,機車應該騎在最外側車道,如果她們乖乖騎在外車道就不會撞到了,警察也認定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根據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紀錄),本案發生經過乃:本案汽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最外側車道後,稍停數秒,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即直接迴轉,行至分向限制線處時,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同向自後而來的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連人帶車噴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參照)。

根本無被告所謂本案機車逆向行駛之情事。

而根據本案監視錄影紀錄,碰撞前本案機車雖然車速非慢,且似未及減速即直接與本案汽車撞上。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超速,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稱的張淳鈺「只顧小孩不看前面」的狀況存在。

至於被告辯稱「機車應該騎在外側車道」方面。

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案發地點路段為雙向四線道,其車道均無禁止機車行駛之標誌標線,也無劃分快慢車道。

依前述說明,同向二車道本案機車皆可行駛。

被告辯稱機車應該騎在外側車道不能在內側車道云云,應屬誤會。

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

由前述勘驗過程,可知雖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到案發地點該向最外側車道後有稍做停留等候其對向車道無車,但顯然未注意到後方有機車接近就貿然迴轉。

而被告迴車前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述等節,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

可見本案車禍之肇因無非是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而由外側車道貿然迴轉(一般民眾俗稱「鬼切」),其過失彰彰甚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柯符平「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前揭偵字卷第21頁參照)。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警察也認為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第查,張淳鈺、張00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分別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左膝及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此有渠等提出的上述診斷證明為證。

而該等傷勢,係汽車與機車相撞,機車人車倒地噴飛對向車道所可能導致之傷害乙節,乃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般民眾均能認同之結果,該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肇致之本案車禍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致張淳鈺、張00受傷。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發生本案車禍時,其駕照業經逕行註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揭偵字卷第40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

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前揭偵字卷第45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造成的本案傷害、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經過明確後仍誣指告訴人逆向行駛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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