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5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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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被告賴俊能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488號對面前,本應注意汽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適有告訴人戴依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內側第3車道行經上開處所時,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卷第51號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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