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光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被告鄭俊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26巷58弄由南向北行駛,行抵同路段、明水路526巷與敬業三路161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鄒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26巷由西向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煞避不及,A車、B車互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卷第52號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