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5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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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正利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湯家榛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第8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高正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動向,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湯家榛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家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正利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已有看到告訴人湯家榛之車輛靠近,但仍開啟車門乙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過失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店家監視器畫面3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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