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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年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1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年昭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53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當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行車導引線行駛,擅自向右跨越第1及第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進,適有告訴人賴靖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車道亦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二車互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委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委任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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