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6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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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婉慈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0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綠燈進入路口時,遇號誌轉換未能通過,將影響行車安全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路段綠燈進入路口時,遇號誌轉換未能通過,而影響行車安全;適有告訴人黃意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路0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掌骨骨折、背部、左側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15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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