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6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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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亞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吳東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劉亞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為自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至11時30分許止,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湘聚園餐廳飲酒後,仍於翌(14)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路,嗣於112年5月14日凌晨5時56分許,劉亞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與大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進方向時,需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行進方向,且應隨時注意有無往來之人車,以避免危險發生,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行進方向,逕將車輛靠右駛向路旁,適吳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劉亞為車輛右後方,當場閃避不及,而遭劉亞為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致吳東翰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劉亞為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東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當事人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
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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