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9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誠宇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塔悠路,適有告訴人Sherpa Tenzing Namdhak(下稱丹增南達)東往西向沿塔悠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進,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倒地,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