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6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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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迴轉道欲左轉彎為南往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道路地面劃設「停」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詹庚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向駛至,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手臂、右手、左膝、右膝擦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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