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6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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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再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再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再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景中街交岔路口前欲停等紅燈時,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吳秀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因紅燈煞停,仍逕向前行駛,而自後方追撞B車,吳秀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秀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任再順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A車在案發時已經停在路口那裡20秒,我還記得旁邊有公車,是因為後方另有機車撞上我,我才因而往前撞到告訴人吳秀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景中街交岔路口前欲停等紅燈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妏、證人即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A車後方之翁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20頁,調院偵卷第17-19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見偵卷第21、31-33、37-45、49-51頁,交易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方,依上開規定,自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若發現前車已經煞停,即應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輛碰撞導致人員傷亡等事故發生。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駕駛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則騎乘B車行駛於中間線道並逐漸超越A車,嗣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線道而行駛於B車後方,在B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完全煞停後,A車於尚未完全煞停前,即自後方撞上B車等情,有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依前開規定與前車即B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前方B車已煞停於交岔路口前之狀況,而未及減速、煞停,乃致其所駕駛A車因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B車,當可認被告駕駛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已停在路口20秒,係因遭翁秀琴騎乘機車從後方撞上,A車始再往前追撞到B車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時A車追撞B車之過程中,並未見A車曾於該路口停等,更遑論有被告所辯其係於停等時遭後車撞擊始再往前追撞B車之情,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過失,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衡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現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交易字卷第26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達新臺幣3萬元、目前與太太、兒子及媳婦同住、須撫養太太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頁),並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交易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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