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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均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43巷074電杆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側且按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周伯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亦未按該處速限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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